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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大学生“诚信考试”宣传教育资料汇集

发布日期:2018-01-04    点击:[] 次

吕梁学院党委宣传部 编

2017.12.29

一、为了进一步培育优良校风学风,端正考风,特编制此宣传教育资料。

二、持续加强大学生诚信考试宣传教育,整体提升大学生综合素质和人才培养质量,加强大学生纪律建设,加强基层文明创建,是我校建设高水平应用型大学,加强内涵建设的内在要求。

三、大学生诚信考试宣传教育,包括校训、校风、学风教育、思想道德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校规校纪教育、国家法律法规教育、警示案例等几个方面。

附件:吕梁学院大学生诚信考试宣传教育参考资料:

一、吕梁学院校训:弘毅行知

二、吕梁学院优良学风(待定):崇尚学术、严谨诚笃

三、吕梁学院优良校风(待定):信实创新、艰苦兴校

四、中国传统诚信思想摘要:

孔子《论语·为政》“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

《孟子·离娄上》“诚者,天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

《荀子·不苟》“君子养心莫善于诚,致诚则无它事矣。”

《后汉书·马援传》“开心见诚,无所隐伏。”

周敦颐《通书·诚下》“诚乃五常之本,百行之源也。”

宋·杨时《二程粹言·论道篇》“诚无不动者,修身则身正,治事则事理,临人则人化,无往而不得志之正也”

作为共产主义道德品德的诚实,主要指对人民的忠诚老实。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过程中,要大力提倡和发扬诚实美德,坚决反对虚伪(李春秋主编《中华美德大典》)。

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4字

富强,民主,文明,和谐

自由,平等,公正,法治

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六、校规校纪:

资料一、《吕梁学院章程》第五十八条关于在校大学生应履行的义务是: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

(二)珍惜学院声誉,维护学院利益,遵守学院管理规章制度。

(三)践行校训精神,勤奋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培育高尚的思想道德情操,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五)爱护并合理使用公共教育教学资源和生活设施。

(六)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资助所承诺的相应义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资料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吕梁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吕梁学院学生管理规定(试行)》《吕梁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试行)》(见《吕梁学院学生手册(2017年版)》P.11,P.53,P.85,P.169)

七、国家法律法规参考资料

资料一、宪法规定: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资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资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资料四、《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五至十条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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