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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发布日期:2020-05-20    点击:[] 次

时间:2020年04月02日来源: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服务人才强省战略,促进转型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活动。

第三条 高等教育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服务,为巩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服务,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高等教育应当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全省高等教育事业,将高等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质量与效益,建立健全高等学校分类发展体系,引导高等学校明确办学定位、突出办学特色,建设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高等教育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三)核准高等学校章程;

(四)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审核高等学校办学规模;

(五)指导、支持和督促高等学校开展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与创新、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等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高等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本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二章 高等学校办学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明确办学定位,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优化学科专业结构,提高学科专业建设水平。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自主制定人才培养方案,构建科教融合、产教融合、多学科交叉融合等协同育人机制。

第十一条 鼓励高等学校与企业、科学研究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产学研协同创新,共建科研平台,联合开展科研活动。支持高等学校教师和校外科研人员依法双向兼职兼薪。

鼓励高等学校与企业、科学研究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共建研究生教育创新实践基地,共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流动站。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主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师生出国访学、留学,扩大国际学生规模,与境外高水平高等学校开展学生互换、学分互认和学位互授联授。

第十三条 公办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人员总量管理试点,自主制定招聘或者解聘条件,公开招聘人才。

公办高等学校可以在核定的编制总量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灵活用工。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设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流动岗位,用于吸引有创新实践经验的高层次人才到学校兼职。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健全以学术委员会为核心的学术管理体系与组织架构,保障学术委员会统筹行使学术事务的决策、审议、评定和咨询等职权。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完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评估制度,健全内部质量保障体系,发布年度质量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依法接受审计和监督。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和校园环境治理,优化育人环境。

高等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等学校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工作。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依法对高等学校执行法律、法规、教育方针政策、办学行为规范等进行督导,对高等教育质量和发展状况进行评估和监测。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应当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委托或者授权范围内,统筹实施学位授权点的动态调整,支持高等学校根据办学定位和特色,结合社会需求,开展学位授权单位和学位授权点的建设和调整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教师与学生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教师应当遵守新时代教师职业行为准则,树立良好师德师风,坚持教书和育人相统一、言传和身教相统一、潜心问道和关注社会相统一、学术自由和学术规范相统一,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准入、培训、考核和流动制度,加强校级教师发展中心建设,安排专项经费,提高教师职业能力。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健全教师分类评价标准,在核定的岗位结构比例内,自主组织职称评审、自主评价、按岗聘用,将师德表现作为职称评聘的首要条件,提高教学业绩在评聘和考核评价中的比重。

鼓励高等职业院校教师取得两个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建设高素质双师型教师队伍。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基层教学组织建设,开展教育教学改革研究,建立健全教授为本科生授课、教学奖励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教育教学管理,完善过程性考核与结果性考核相结合的学业考评制度,促使学生认真完成学业、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健全学生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体系,及时向社会公布毕业生相关信息,组织分层次、分类别、分行业的校园招聘活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高等学校毕业生实名服务系统,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发布制度,加强就业信息精准投放。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支持学生开展创新创业活动,建立创新创业学分积累与转换制度,对创新创业和服兵役学生可以实行弹性学制、放宽修业年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大学科技园、产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风险投资基金、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等,为教师和学生创新创业提供支持。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接收、安排高等学校学生开展社会实践活动,设立社会实践基地,参与高等学校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

第四章 高等教育投入与保障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民办高等教育的举办者应当保证办学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确保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并按照学校固定资产年折旧率,向高等学校核拨维修、维护费用。

鼓励高等学校通过校友捐赠、其他社会捐赠、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依法开展资产经营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的委托性项目经费等多种渠道筹措办学经费。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对公办高等学校的财政拨款总量逐步增长,保证各校生均拨款水平不低于国家标准并建立科学合理的增长机制。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重点投入、政策支持、资源保障等措施,推进高水平大学、重点学科和一流专业建设。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设立专项资金,支持高等学校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支持高端领军人才、中青年拔尖创新人才和优秀创新团队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高等学校高层次人才在居留、出入境、社会保障、子女教育、医疗卫生、住房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本省高等学校与国内外著名大学、科学研究机构联合办学,鼓励和支持国内外著名大学到本省设立高等学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本省高等学校之间教师互聘、学科专业共建、图书资料与实验室开放共享。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应本省高等教育事业发展需求的收入分配制度。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科学核定公办高等学校绩效工资总量,并建立动态增长机制。

公办高等学校在绩效工资总量内,自主确定本校绩效工资结构和分配方案。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建立和完善高职高专、应用型本科、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有效衔接的应用型人才培养体系。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进高等教育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深度融合,支持高等学校建设智慧校园,建立以现代信息网络技术为支撑的教学、科学研究和管理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勤工助学、困难补助、学费减免等资助政策,用于奖励优秀学生、资助困难学生。

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高等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等。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建设教学设施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设施,减半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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